“留地安置”被取消,要求履行遭驳回?检察监督:采取补救措施!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其中的案例4“任某某等人诉某县自然资源局、某县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检察监督案”颇具代表性。
在该起案例中,县自然资源局在已与被征地农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因规划政策调整取消了约定的“留地安置”方式,致使涉案农户只能选择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涉案农户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留地安置”的补偿协议,却遭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那么,行政机关能否以行使“行政优益权”为由单方面变更补偿协议呢?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审裁判又是否正确呢?检察机关介入后又会给出怎样的抗诉理由呢?
在明律师解析
典型案例案情:签好的“留地安置”要打水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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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4人于2017年5月与湖南省益阳市x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4人均选择留地安置补偿方式,即《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后的“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然而计划却赶不上变化。当年12月,县里某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新政策,在该地取消留地安置补偿方式,一律实行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这一突如其来的规划政策调整导致涉案补偿安置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任某某等4位村民坚持留地安置,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县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所签协议,给予其留地安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基于政策调整,原有的留地安置已无法实现,判决责令被告县自然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驳回了村民们的其他诉讼请求。
4位村民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岂料二审法院竟认定县自然资源局单方面变更协议的做法完全合法,是其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体现,直接判决驳回了村民们的诉讼请求,对一审“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裁判予以了改判。
眼看着自己的“民告官”诉讼终审败诉,期盼中的留地安置化为泡影,不甘心的4位村民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但仍然遭驳回。抱着最后一丝希望,他们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检察监督,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该案提请抗诉。
行政检察监督: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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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究竟哪个正确呢?单单判决一个“驳回诉讼请求”却不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合法吗?
市检察院介入调查后认定,二审法院所作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基于规划政策调整,县自然资源局需要单方面变更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并不违法,但其仍有责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补偿安置权益。
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作的终审裁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在于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本案中被征地农民的诉请只是继续履行原有的协议,故该款的适用前提不存在,二审法院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不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裁判是错误的。
检察机关进一步指出,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所作的裁判是正确的。该条款指出,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所作“责令县自然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裁判正确。市检察院据此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省检随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省高院在再审中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而在市检察院的持续跟进协调下,任某某等4户村民经与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多次协商,于2024年6月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当地将这4户村民就近安置在某集中安置区。
通过这一“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的发布,在明律师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在征拆中“行政优益权”和被征收人的合法补偿安置权益应当得到兼顾和平衡。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留地安置”方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因重大政策调整而不得不变更协议时,则应当对权益受到影响的被征收人一方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还要给予行政赔偿。
“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带来的重大政策调整绝非无视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的理由,这正是该案入选最高检“加强民生司法保障”典型案例的意义所在。(王小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