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诉时,利息是否停止计算
【案情】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中保全了被告某公司资金110万元。后法院判决王某、某公司偿还曾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发现保全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法院另行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0万元。此时,某公司辩称一审中的保全款足够覆盖涉案本金及至保全时的利息,上诉后的利息不应承担,应当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评析】法院认为虽然被执行人在一审中被足额保全了款项,但因为被执行人原因提起上诉且败诉,被执行人仍然需要承担二审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无误。理由如下:
从文意解释来看,本案判决主文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意味着利息应当计算至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欠款时结束。本案保全款一直处于保全状态,申请执行人并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因此,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判决主文的文意解释来执行,二审产生的利息及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仍应由被执行人给付。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二审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益,但并不意味败诉方不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败诉的风险不仅包含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被受诉法院支持,需要另行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还包括上诉人需要承担因为二审导致本应清偿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而产生的利息成本。本案一审、二审被执行人均败诉,败诉的风险和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二审败诉,却不需要承担二审期间的利息成本,无疑会对申请执行人造成利息损失,于申请执行人不公。同时也将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滥用上诉权益来拖延执行、转移资产,极大地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也有违强制执行的效率原则。
从维护司法秩序稳定性的角度看,本案中被执行人行使上诉权益,理应得到尊重和支持,但这不必然免除其败诉后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即如果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然需要计算。以此类推,二审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应该适用上述法律规则进行计算。另外,如果被执行人上诉就可以免除二审期间的利息,无疑会助长上诉,导致二审的案件激增,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司法负担,将对司法秩序的稳定性造成冲击。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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