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对于其他未出资股东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公司法权威解读
未出资股东对于其他未出资股东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股东除名。如果其他股东自身也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他股东对拟被除名股东的除名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呢?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在审议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事项时,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情形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一、粤某公司系2013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吴某1出资600万元,余某英出资400万元。粤某公司注册成立后,余某英先后于2013年8月6日、21日以及9月12日三次共抽逃资金400万元。
二、2018年11月30日,经另案判决确认余某英因抽逃出资的事实,并判决余某英应向粤某公司返还出资款400万元。该案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未发现余某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三、2020年5月25日,经吴某1召集,粤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余某英除名事项进行审议,在排除余某英表决权后,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余某英股东资格。之后,余某英委托律师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2020年6月1日,吴某1向东莞第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20年5月25日的股东议决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余某英作为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粤某公司应当依法办理股东除名登记。
五、余某英不服,提起上诉。东莞中院二审过程中,根据另案判决查明事实及吴某1自认事实,认定吴某1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系基于违约方股东严重侵犯公司利益和守约方股东利益而产生,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情形,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余某英股东资格。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已足额出资股东而言,为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违约股东,可选择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相应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二,对于拟被除名股东而言,按章程规定出资是每一名股东的义务,应当尽可能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全部出资到位的,也应与其他股东积极沟通并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以避免陷入被除名的困境。需注意的是,即使其他股东拟采取除名措施,拟被除名股东应当积极应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除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注意对除名事项进行审查,包括催告程序中确定的限期缴纳时间是否合理、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对方股东是否具有除名事项的表决权等。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东莞中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粤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契约的约束。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吴某1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吴某1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故吴某1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吴某1以余某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召开股东会决议以解除余某英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是否具有表决权,但基于违约股东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若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将对公司的经营乃至市场的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1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英的股东资格,故粤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全部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在股东之间也就不存在诚信股东与不诚信股东一说,其中部分股东无权通过决议对其他股东除名。
案例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苏04民终1874号,(2020)参阅案例3号】中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股东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外,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