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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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遭强制拆除一年多后直接申请行政赔偿也来得及!

215 观看 2023-10-13

  【基本案情】

  委托人王先生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某商业街拥有国有土地上房屋,90年代初的老房契上记载为平房4间、厢房7间,至其被纳入征收范围时历经翻建、加建,房屋面积在300至500平方米之间(双方存在争议,省高院终审认定的面积为322平方米)。

  2012年,该处房屋被纳入当地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区政府相继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

  然而在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2015年11月涉案房屋被区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

  直至2017年11月,王先生才在已无法起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情形下直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

  不出所料,区政府很快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主张其未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后王先生又尝试要求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但被告知可以去签补偿协议,至于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还是不赔。

  这会儿,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早就超了,形势显然对被征收人十分不利。然而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又给了本案以新的操作思路。

  袁曼曼律师遂指导委托人直接针对区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其按照赔偿时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予以赔偿,同时赔偿其营业损失、室内物品损失等。

  这样一来,在起诉时律师带领委托人巧妙地绕开了“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这一已过期的环节,而将矛头直接指向了行政赔偿。这无疑是对不利局面的有效化解。

  市中院、省高院在本案一、二审中均部分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在裁判理由即“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被告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将被诉赔偿决定予以撤销,判决被告给予委托人部分项目的赔偿。

  但委托人王先生对赔偿项目、标准均不满,袁曼曼律师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最高法裁判:公平补偿要能买得起房子住,直接提行政赔偿或可行】

  最高法在再审审理中对本案的事实、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阐述,限于篇幅这里重点为大家解析其中两个方面的观点:

  1. 按照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有效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中,委托人王先生在向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时已经超过了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此时,区政府在被诉赔偿决定中明确强调其未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即符合了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情形。

  据此,委托人王先生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该赔偿决定,而不会因未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程序而丧失救济自己实体权利损失的机会。

  而根据当时有效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故此,最高法指出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在裁判理由部分已经确认了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在裁判中明确对此予以判决,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在再审中及时纠正。

  对于这一裁判观点,笔者个人认为有必要给予如下强调和提示:

  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5年,被征收人申请赔偿是在2017年,故最高法在再审中适用的仍是修订前的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但在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前述“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规定已不存在。反而在第13条中有如下规定——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据此,一旦被征收人已经错过起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一般为1年),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就可能不符合“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起诉就有可能因“超期”而被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

  笔者要在此提醒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一定要尽可能快、早地委托律师启动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程序。切不可有反正能直接申请行政赔偿,诉不诉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所谓的错误心态。

  须知,行政赔偿的前提就是要确定行政机关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否则赔偿就成了无本之木,被征收人就只能通过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途径去主张补偿利益了。

  也就是说,本案中最高法的裁判观点对当年发生的案件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今日新发生的案件还会否作出同样的裁判,笔者暂时持保留意见。

  2. 对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行政赔偿要“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

  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究竟该怎么赔成了双方在庭审中反复辩论的争议焦点。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实际面积、是否属于营业性房屋、室内物品有无损失等关键性问题上均因违法拆除行为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均倾向于根据征收方提供的一份“关于王xx房屋的情况说明”作出相关判定,而这样判定下来的结果与王先生的预期相去甚远,完全令其无法接受。

  最高法在再审中指出,一、二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事实层面的认定上单方采信征收方的说法证据不足,按2011年的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计算本案被拆除房屋赔偿标准同样证据不足,对于涉案房屋的室内物品损失、装饰装修价值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等方面的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之处。

  最高法进一步指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在横向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在纵向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证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买得起房。

  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

  202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赔申165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王先生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且应当保障再审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

  最高法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这标志着本案再审申请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此后,袁曼曼律师继续指导委托人王先生参与省高院的再审。2022年7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行赔再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终审判决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共计580余万元,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全面、强有力的维护!

  本案代理律师袁曼曼要提示大家的是,“救济权利须趁早”绝不是一句空话,而是所有被征收人必须恪守的最重大原则。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点事实上并不在于涉案房屋是否是区政府拆除的,而是对究竟该适用怎样的“赔偿时点”和“赔偿标准、项目”存在巨大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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