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拆迁,房屋承租人损失不能没人管!
2008年,本案当事人吉林省江城某酒店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用于经营酒店。
2010年12月20日,吉林市城建委下达拆许字(2010)第84号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当事人所租用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0年12月,吉林市信翔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称信翔公司)受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铁建办)委托,将涉案房屋下方的一至三层房屋拆除只剩框架。
2011年7月6日,信翔公司向当事人发出拆迁公告,依据上述拆迁许可证通知当事人为被拆迁人,当事人于2011年8月31日因无法经营而停业。
拆迁开始后,吉林市铁建办、信翔公司多次与当事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因房屋所有权人等人起诉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当事人的承租人地位处于争议状态,吉林市铁建办、信翔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补偿义务。
2015年5月1日,吉林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春益民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2015年6月9日,吉林市铁路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操作该拆迁项目的相关事宜移交给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并于2015年7月14日交接。期间,当事人辗转向铁建办、铁投公司、信翔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未果。
2016年7月31日,当事人向吉林市城建委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吉林市城建委于10月14日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当事人不是被拆迁人,且被拆迁房屋并非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拆除,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服该通知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城建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至此,当事人某酒店没有拿到分文补偿,房屋已被拆迁却救济无门。
【望闻问切: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应影响被拆迁人权益】
从表面上来看,政府部门在征收工作中的所作所为并无不当。但陈丽芳律师在仔细分析案件的相关资料和进程之后发现,此次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就如同病人身上所生暗疮,表面上风平浪静,内里却已经病变。
从吉林市建委和吉林市政府作出的裁决和复议决定来看,其理由都是当事人不是被拆迁人,且被拆迁房屋并非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内拆除。
若是以吉林市建委和吉林市政府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看,其所作裁决和复议决定并无任何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而本案中吉林市建委于2010年下达拆迁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所依据的仍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以后续问题的解决已然应以该条例为准。
因此,本案的症结在于涉案纠纷发生时间处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过渡期间。按照上述规定,案涉纠纷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程序解决。
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当事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向吉林市建委申请裁决。至于超出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后,被拆迁人是否丧失主体身份问题,因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设置是为了监督拆迁人依法及时高效履行拆迁职责,是行政机关对拆迁人的效率性监督行为,其设定不应对被拆迁人产生不利影响。
【药到病除:房屋承租人损失不能没人管】
在听取了陈丽芳律师对整个案件的分析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吉林市建委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吉林市建委依法对当事人的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审理。
2019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作出判决,撤销吉林市建委《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吉林市建委在30日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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