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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的宅基地出租给外人,本村人8年无家可归?法院:太过分了!

105 观看 2024-12-11

  村里的宅基地竟被征收并租赁给外人,而本村村民却未获得丝毫利益,这样的村委会着实令人费解,仿佛是在偏袒外人而非维护本村村民的权益。村民们虽已签署了房屋置换协议,但手中竟未保留协议原件,这无疑是对村民权益的进一步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对于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进行公开透明处理。然而,在这起事件中,村委会不仅涉嫌伙同外人共同“侵蚀”村集体财产,还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村民的知情权。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张伟律师和马丽芬律师,接手了这起村务公开案件。他们是如何促使村委会公开这些关键信息的呢?让我们一探究竟!

  【案情:2016年把宅基地交了出去,直到2024年还没分房】

  贾先生等人均系BJ市平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本在本村拥有合法宅基地。2016年,该村村委决议启动宅基地流转置换项目,同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推进我村宅基地流转置换项目实施的决议》,一同表决通过的还有将本次项目全权委托给一家由村委会持股60%的公司来实施,负责该村宅基地流转置换项目的拆迁、建设、财务等工作。

  因相信村委会,贾先生等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中写明,经*村委会以及*公司同意,贾先生等人将自己位于*村的宅基地交给*公司,包括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一切权益(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由*公司向贾先生等人支付补偿,包括住房以及补偿款。令贾先生万万没想到的是自己的宅基地是交出去了,可应该马上还回来的安置房却迟迟不见踪影,不仅如此,村里的安置房还被村委会和其控股公司出租给外人居住使用...

  苦苦等了多年的贾先生等人终于决定踏上维权之路,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马丽芬律师和张伟律师。因协议签订之后,贾先生等人一直未被分配安置房,为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律师代理贾先生等人向*村委会申请村务公开,要求公开有关《房屋置换协议》,出租给外人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村集体决定将本村安置房对外租赁,处分村集体财产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讨论决议。

  村委会意料之中的并未理会贾先生等人的申请,依旧我行我素地任意处置村集体财产。律师随即向镇政府申请履行督促职责,然而却被回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签协议并非村务公开范围”“所申请公开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第三人隐私不宜公开”...

  这回复有道理吗?合法吗?


  【律师: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均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关于贾先生等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属于村委会应当公布的村务事项。本案中,贾先生等人申请公开的其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公司或村委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村宅基地收回、安置房分配以及村集体经济项目等事项,涉及村民代表会议对上述事项决议的实施情况,且《房屋置换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事关村民利益,属于应当公开的村务,故贾先生等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村委会应当公布的村务事项。

  对于镇政府称*公司系独立法人,村委会无权公开公司协议的主张,律师指出,本案中,贾先生等人申请公开的《房屋置换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村委会系*公司的控股股东,且根据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关于推进我村宅基地流转置换项目实施的决议》《关于“村委会委托*投资有限公司开展楼房转租”的村民代表决议》,公司与贾先生等人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以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皆是受村委会委托,且村委会委托公司的事项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亦应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

  对于镇政府称*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第三人隐私,不宜公开的主张,律师指出,尽管贾先生等人主张公开的租赁合同中可能包含涉及案外人隐私的事项,但并不等于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均不宜公开。且贾先生等人亦明确表示,其要求公开《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希望获取租赁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而是在其宅基地被收回,多年未被分配安置房的情况下,希望了解本村安置房对外租赁情况以及当下是否有可分配的安置房。镇政府未对贾先生等人主张公开的村务事项是否可以进行区分处理进行判断即作出被诉答复,亦属于未充分尽到监督职责。

  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撤销了被告镇政府的原答复并责令被告镇政府对村务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至此,贾先生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律师有话说】

  村委会在实施拆迁任务时,常常因违法操作引起村民的反对和阻挠,在本案中,村委会采取了一种看似巧妙的策略来规避直接责任:将拆迁工作全部委托给一家自己控股的公司来执行,企图通过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来转移风险,而自己则作为股东隐身幕后进行操控。这一计谋虽然狡猾,但法律注重事实和公正,这种明显的规避责任的行为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同。本案的判决恰恰体现了法律对于这种行为的明确立场,强调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文/李宗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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