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政府有没有查处“帮拆决议”的法定职责?
近年来,有很多地方的农村集体土地收回、房屋拆除采用村民自治、村委会“帮拆”的形式进行。这些项目无论以何种名义实施,一般都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然后由村委会或者村委会、乡镇政府委托的开发公司来推动。这就形成一个关键的问题:村民代表会议有权力收回村民的宅基地、授权村委会实施帮拆吗?本文,在明律师为大家分析“帮拆”背后的是是非非……
实践中,村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乡镇政府申请查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乡镇政府一般会出具“决议不存在违法情形”的答复。
当事人自然是不服气的,就会进一步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开庭审理了,等了一年半载,期间甚至几次催促法院,等到当事人内心以为“如此难判,莫不是政府要败诉?”的时候,法院的文书下来了,赫然印着“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桩案件就是如此让人费解。我们来分析一下这样的裁判合理与否。
一、乡镇政府有没有查处“帮拆决议”的法定职责?不履职应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途径仅有两种:一是土地征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二是基于某些特殊原因,即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按照原有用途使用土地、乡(镇)村撤销或迁移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实施帮拆的实质是由村委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村民搬迁,原有宅基地另作他用。
那么,未经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纯粹由村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该做法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
而且村民自治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通过村代会授权村委会“帮助”未搬迁村民拆房,显然具有强迫性质,以民主形式行使强制性内容。
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决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并未涉及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另作他用的授权。
且村民代表会议的权限低于村民会议,无论有无经村民会议授权,其更无权据决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
此外,村民代表真正参加该会议了吗?参加决议的人员就是村民代表吗?签字是本人所签吗?不是本人签名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吗?签空白纸、只要签字就许以“好处”、没有授权代签,甚至多人签名笔迹相仿等诸多弄虚作假的问题更是普遍存在。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村民权益的违法决议,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基于该法律规定,乡镇政府有查处不当、违法村代会决议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而乡镇政府未依法履职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所提之诉在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之内,应予受理。
二、当事人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拆迁补偿决定引发的诉讼?与补偿安置纠纷无关是否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政策属性明显的项目,比如对于绿化隔离带建设项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有规定“我市隔离带建设过程中,乡、镇政府就农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此类拆迁补偿决定不服,引发争议的,暂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了,这里说的是拆迁补偿决定纠纷不纳入诉讼范围。而当事人起诉的事项是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对其所作拆迁补偿决定等提起的诉讼,不涉及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的诉讼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对于披着政策“外衣”的违法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看形式还是看实质?
所谓的政策性问题应是国家机关从实际出发,针对某一类事,某一类人而实施的一种方案、决策、策略。
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是国家机关,且涉案决议也并不是针对某一类人的决议,涉及到的村民人数确定,并不是针对某一类群众的问题,也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所作的决定,不具有政策特征。
如前文所述,该村代会决定实施村民自治搬迁,由村集体代行宅基地使用权收回的权力,这并不是某一级政府制定的政策,而是绕开《土地管理法》而实施的收地、占地行为。
其行为以公共利益为名,规避国家强制性的土地征收,将批准土地收回的机关由省级以上政府直接下放到村集体,并且不再实行政府征收程序,省略了很多审批流程,实施起来也没有固定程序,甚至也赋权村委会直接实施强制拆除。
政策可以指导法律,但并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也不可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所以,以政策解释村民自治搬迁是不恰当的,法院以政策回避问题实质也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无论如何,村委会、村集体要收回村民的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只能通过政策引导、鼓励去做工作,促使当事人自愿有偿退出这样的土地。能强制的只有两种,一是征收,一是拆违,其他“强制”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赤裸裸的侵害村民财产权益的行径。
按老百姓的朴素认知,我家的宅基地上房屋,“红本”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凭什么别人随随便便就能来“帮拆”呢?这无疑是滑天下之大稽的不正常状态。
在明拆迁律师要提示大家的是,在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物等正当合法权益均可能因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违法决议面临不可弥补之侵害的情况下,甚至拆除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应该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认可乡镇政府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并且将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是以纠纷属于村民自治或者政策调整范畴为由而将此类案件拒之门外,截断当事人这一权利救济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