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信访”维权有用吗?
应该会有很多被拆迁人在维权时首选的方式为“信访”维权。在征地拆迁行业曾做过一个调查,因拆迁引起的纠纷致使被拆迁人首选信访维权的人不在少数,但最终,信访维权大部分是以失败告终。
造成这种想象无非是我国这种特有的维权方式在某种纠纷中起着较为影响的作用,让信访者宁可“信访不信法”,只因我“冤”就可以“告御状”的认知觉得信访无所不能。然而事实上又有几个人因信访维权最终把自己的问题解决了?
在明网拆迁律师可以很负责任的告诉你,“信访”维权不可取,有3点告诉你:
1、信访办对征地拆迁纠纷只做记录和转接。
《信访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2)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3)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4)督促检查信访事项处理;
(5)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6)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也就是说,信访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信访人所提出的事项进行受理、交办、转送,类似于中转站的职责。信访机构属于服务窗口,并无实际权力,所受理的信访事项也将逐级转交,最终还是回到了主管拆迁事项的当地人民政府。
其实不难理解,既然回到了地方,你的信访事项并不可能对拆迁方产生什么影响,即使你一遍又一遍的信访,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耽误维权时机。
同时要提醒大家:信访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不解决涉诉纠纷,这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中有明文规定。而实践中被拆迁人的补偿权益主张通常都属于涉诉纠纷,都应当依法通过复议、诉讼、申请直接主管部门查处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信访维权纯属舍近求远、缘木求鱼。
2、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诉讼维权不可挽回。
第一点,我们提到信访最终的解决方式是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假设只是形式上的走个过场,你还是很难解决征地拆迁纠纷。就像我们拆迁律师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才得知,反复的信访和长时间的信访致使该案件已经超过行政起诉期限。
如果对于“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不理解的,我们举个简单的例子:因拆迁工作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对纠纷房屋可能下达某些行政行为。假设我们对这些行政行为产生异议即可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方式维权,也就是“民告官”。
《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个时候被拆迁人就应该知道了,被拆迁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一般为具体行政行为传达到被拆迁人所知道的第一天起到六十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的期限一般为具体行政行为传达到被拆迁人所知道的第一天起到六个月内。
现在我们也应该了解,信访一级传达一级的处理方式,过程曲折,时间漫长,最终因信访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直接后果就是无法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维权。
即便是再复议、再起诉,复议机关、法院也会直接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根本不会进入实体审理。被征收人也就丧失了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手段,无法挽回。
当然拆迁律师还要提醒大家一点:认为“信访不花钱”的错误认知也最终耽误了案件的起诉期限。
3、因小失大,自身难保,得不偿失。
信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地方政府的工作不力,还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也和所属官员的实际利益挂钩。这也就造成了信访人员受到关注,重点看管的发生,甚至还会被行政处罚、拘留,更有甚者会以寻衅滋事罪受到刑事责任。
一旦到了这个地步,别说自己的房屋拆迁维权了,就连自身都已难保。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对“信访秩序”作出了6项列举式规定,被征收人在信访尤其是越级走访的过程中很容易就会触碰其中的条条框框,轻则被强行带回导致信访目的不能实现,重则会招致牢狱之灾而令自己彻底丧失依法维权的可能性。
最后,拆迁律师告诫大家:虽然信访维权属于一种维权方式,但对于征地拆迁案件的维权通过信访方式完全是“文不对题”,各种弊端直指被拆迁人,得不偿失的维权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