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变化,你的大棚房还能继续用吗?
在此前的违建大棚房专项治理行动中,部分地区出现了“一刀切”整治、盲目拆除的现象,使农民朋友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失。行政机关本应依法行政,做到诚实守信,可是总有一些行为让行政相对人觉得行政机关出尔反尔,倍感尴尬。当初鼓励兴建的大棚房,怎么如今又违法了还要拆除呢?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案例告诉我们,在处理类似大棚房等历史遗留问题时,行政机关必须做到诚实守信、公正处理。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做到诚实守信】
首先,在明律师要告诉大家,行政诉讼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给予信赖,行政机关就应当对这种信赖加以保护。特别是当行政机关计划变更、废弃原有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对行政相对人已取得权益的保护。
实践中,我们判断行政机关在大棚看护房的处置行动中是否严格遵守了诚实守信原则,则需要追溯大棚看护房的由来,以及现在部分地区对大棚看护房的处理方式。
【政策变化,你的大棚房还能继续用吗?】
最初,为提升生产的规模,改善生产方式,发展集生态、环保、科研以及旅游为一体的现代农业,许多地区都曾大力支持温室大棚的推广。为了吸引民众投资大棚房,一些地方政府还曾放宽户籍的限制,允许城镇居民参与投资经营大棚。
部分地区放宽了大棚看护房的规模限制,最高允许看护房的面积达到100平左右,甚至有政府部门为投资经营者办理权属证书。
2014年9月19日,原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设施农用地不得超过一定的标准,如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简易看护房应为单层、不超过15平方米等。
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并严肃查处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等情况。
因此,自2014年以来,各地方有关职能部门又依据127号文件制定政策,对超出设施农用地规定的大棚房等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可以理解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每一个行政决定都有其合理性。以看护房为例,一开始放宽看护房标准,其目的是尽快吸引资金注入,以促进现代农业、科技农业的发展;其后,又要对看护房等农用设施进行整改、拆除,是出于保护耕地红线、维持土地用途管制、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考虑。
问题在于,在行政决策的前后变更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看护房的投资者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依照诚实守信原则,看护房的投资者作为行政相对人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才将大量资金甚至是全部身价投资进大棚及看护房。其后,因存在法定事由,行政机关需要对之前的许可以及行政决定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并对投资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作出补偿。如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则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最高法裁判: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切忌出尔反尔】
在此,我们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覃先生夫妇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批准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为例。
覃先生夫妇于1989年非法购买土地建房。1991年,乐业县政府作出75号决定,没收涉案土地和房屋后,将土地和房屋作价返还给覃先生夫妇,覃先生夫妇缴纳相关费用,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房屋。
其后,乐业县政府及乐业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曾先后多次,以各种理由针对涉案地块作出处罚决定、撤销决定,覃先生夫妇的权利也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直至最后乐业县政府决定没收覃先生夫妇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
也就是说,在本案违法买卖土地建私房行为发生后的数十年期间,乐业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几经处理,反反复复,出尔反尔,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严重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
对于此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本着保持谦抑、格外谨慎、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理,切忌出尔反尔,来回“翻烧饼”。
最后,我们结合上述案例可以明确,行政机关在处理大棚看护房、无证房等历史遗留问题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严格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对于那些权属状态、规划手续存疑的房屋,应当根据其历史成因区分处理,避免以“一刀切”的形式一律予以拆除。对于确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利用性质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但对于因响应政府号召、经过政府批准,或是确有历史遗留原因的项目,则应视情况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