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
☑ 裁判要点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对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主张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赔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荣,市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行赔终15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埇桥区2019年度第10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案涉挂钩项目集体农用地。2020年3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2019年第10批次建设用地进行公告。赵某某系宿马园区苗庵村赵夏村赵圩三组居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两块承包地,分别系村南地和西南地。其中,村南地位于2019年第10批次征地范围之内,西南地不在征地范围内。因建设宿州泰盛纸业有限公司热电联产项目需要,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马园区管委会)强制清除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和附着物。2020年1月10日,苗庵村赵圩三组(泰盛纸业)征地补偿统计表载明,赵某某征地亩数4.5782亩,补偿金额为190956.72元,赵某某已收到该款项。
2020年6月28日,赵某某不服强制清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3月2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2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确认宿马园区管委会强制清除行为违法,责令宿马园区管委会赔偿赵某某树木损失8000元,小麦损失278.32元,合计8278.32元。赵某某不服其中行政赔偿内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76号复议决定赔偿部分内容,依法判令恢复原状,赔偿赵某某损失。另查明,2020年12月,宿马园区管委会按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发赵某某4.5782亩土地27331.85元,上述款项已打入赵某某账户。
一审判决认为,宿马园区管委会违法强制清除行为造成赵某某财产损失,赵某某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土地赔偿,位于××村南地,按照皖政(2015)24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赵某某应获得土地赔偿123375.73元(3.0306亩×40710元/亩);对于未在征收批次范围之内的西南地,参照皖政(2020)3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赵某某应获得土地赔偿71378.39元(1.5291亩×46680元/亩)。土地赔偿金合计194754.12元。关于地上青苗及树木损失,综合本案相关时间节点、照片显示的占用情况,并考虑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对于村南地赔偿1年损失,标准按照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即3030.6元(3.0306亩×1000元/亩);西南地赔偿3年,标准按照宿政秘(2020)50号文件执行,即5504.76元(1.5291亩×1200元/亩×3)。青苗损失合计8535.36元。赵某某主张的树木赔偿,从照片反映的树木情况看,树木大小不一,宿州市人民政府酌定该项损失8000元符合经验常识,并无不当。综上,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内容部分不当,予以纠正。宿马园区管委会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211289.48元(土地赔偿金194754.12元+青苗损失8535.36元+树木损失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相关补偿款部分,宿马园区管委会应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总计43832.97元(211289.48元-16745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变更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76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为“责令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3832.97元”。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按照不低于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则判决宿马园区管委会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赵某某承包的3.0306亩村南地土地补偿标准,虽然征地通告规定按照皖政(2015)24号文件办理,但皖政(2020)32号文件规定,2019年12月31日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获批准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0日发布征地通告,因此,对赵某某承包的3.0306亩村南地,应按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认为应参照皖政(2015)24号文件确定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对不在征地范围内的1.5291亩西南地,一审判决参照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赔偿金并无不当。赵某某应获赔偿款合计212846.80元(4.5597亩×46680元/亩)。经查,一审判决未查明宿马园区管委会后又补发赵某某征地补偿款27331.85元的事实,且未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将76号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变更为,责令宿马园区管委会支付赵某某各项损失赔偿37368.65元。赵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直接用征地补偿标准来判赔其损失,将“不低于”变更为“等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都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土地赔偿部分的赔偿方式和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本案中,赵某某承包的村南地在征地批复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请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赵某某承包的西南地虽不在征地批复范围内,但在该片土地上已经建成厂房并投入生产使用,恢复原状将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此也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故二审判决按照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原则,根据皖政(2020)32号文件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减去已经支付的补偿金,计算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一、二审判决直接用征地补偿标准来判赔其损失,将“不低于”变更为“等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赵某某并未提出补偿标准之外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的损害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赵某某还主张,其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都属于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亦规定,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对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赵某某主张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每年的种植经营收益,属于将来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卞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