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评估报告关于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是否合法正当的审查
☑ 裁判要点
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两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鉴证师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欠缺或结论不明确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评估结论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华岭,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恩贵,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迎宾大道168号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汉华,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王恩贵、罗华岭因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县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1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恩贵、罗华岭申请再审称,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评估公司)不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遗漏了对空地的评估,对经营用房的面积认定、评估方法和技术路线不合法,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缺乏依据,房屋评估价格均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价格评估失实,对停产停业损失计算偏低,故(2018)皓鉴字第426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恩贵、罗华岭提交的与案涉房屋相邻地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报告》关于案涉房屋价值的评估结论失实。一、二审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合法的征收补偿金额。一、二审未准许王恩贵、罗华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未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黔西县政府强制拆除王恩贵、罗华岭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黔西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王恩贵、罗华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涉房屋、附属设施的价值及停业损失,经王恩贵、罗华岭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皓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皓天评估公司对前述事项作出了《评估报告》,两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价格鉴证师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欠缺或结论不明确等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评估结论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情形,故一、二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于王恩贵、罗华岭申请再审提出案涉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问题。王恩贵、罗华岭申请再审提交的黔西县政府黔政发(2018)24号《关于印发黔金路未建安置房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中载明按照住房2167元/平方米、一楼商铺10000元/平方米的基准价进行补偿,均低于《评估报告》中对案涉房屋住宅及经营用房的评估价格。王恩贵、罗华岭申请再审提交了与案涉房屋相邻地段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易价格,该预售房屋明显与案涉房屋修建年代等情况不同,并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综上,王恩贵、罗华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的房屋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故对其提出的前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王恩贵、罗华岭申请再审提出经营用房面积认定错误的问题。因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未记载住宅及非住宅房屋的面积,二审遂结合案涉房屋的经营情况以及房屋隔断结构,以王恩贵、罗华岭签字确认的《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中关于经营部分长9.40米的记载确定经营用房面积,并无不当。王恩贵、罗华岭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恩贵、罗华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恩贵、罗华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