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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思路分析

190 观看 2023-10-19
摘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认定责任主体、赔偿责任范围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办案实践,简要归纳此类案件的代理思路,以供参考。

关键词:侵权纠纷 劳务关系 违法转包 保险责任 赔偿范围

归责原则

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各方须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是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一:提供劳务者本人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案例1.在(2016)赣09民终532号案中,法院认定:余某作为专业从事空调安装的人员,其对自身在安装空调过程应当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状态下进行工作。事发时,余某独自在人字梯上安装空调外机,未采取合理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或让随同人员在身旁进行保护,从而导致摔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

案例2.在(2021)赣0983民初280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地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于其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

案例3.在(2023)豫1623民初2203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律师意见: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提供劳务者本人如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较大过错的,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二: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案例1.在(2022)赣0824民初64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负有指挥、监督和风险防控的义务,特别是敲打水泥板属于体力劳动,应当加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应该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采取必要的安全作业措施,进行有效的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先行雇请人员对阳台水泥板进行了切割,但未明确告知水泥板中钢筋是否连接的准确情况,且在前两层水泥板中均有钢筋连接的情况下,疏于提醒,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唐发根承担60%的责任。

案例2.在(2016)赣09民终532案中,法院认定:黄某作为雇员,其虽是由蔡某叫来的民工,但均由彭某安排、指挥和支付报酬,黄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彭某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在(2023)豫1623民初2203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康某接受被告马某某的直接管理从事具体的工作,在原告康某受伤后,被告马某在商水县XXX城郊XXX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其为工地负责人愿承担一切费用,结合被告马某为原告康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马某系接受原告康某劳务的一方,但其未尽到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及设施等义务,对该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在劳务活动中负有指挥、监督和风险防控的义务,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三:发包方、转包方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案例1.在(2021)赣0983民初280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一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但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四和被告五,被告四和被告五再继续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被告三再转包给被告二,上述被告均存在发包选任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2.在(2016)赣09民终532案中,法院认定:中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彭某,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中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3.在(2023)豫1623民初2203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河南方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申某,被告申某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师某,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被告马某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对于原告康某的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方某公司、申某、师某某均应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接受劳务方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务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负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应认定为存在选任过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或者组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与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

责任主体四: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在(2021)赣0983民初280号案中,法院认定::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但被告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为其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受到被告一所购买的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对于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因该条款即使为有效条款,约束的也是受害人五资质操作造成自身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升降机是他人操作,而非原告本人,故对于被告六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因被告六所签发的保险单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从被告六也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签发保单时向投保人对上述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六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如接受劳务方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或雇员人身意外险,实际获赔的保险金金额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权利人不可重复受偿。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系案涉工程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的保险保障提供方,应当对整体工程项目进行保障,原告亦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且其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因此提供劳务者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范围

赔偿项目计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范围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一致。以笔者代理的江西某案的赔偿项目为例,伤残等级为九级的赔偿费总额为212271.7元,详情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3)赣0983民初5359号案赔偿金额计算明细》。

结语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此类案件的不仅涉及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笔者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方面介绍了此类案件的代理思路,希望能和大家产生共鸣。


撰稿:孙   辉
审核:叶   飞
排版:李柏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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