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资没到期也没实缴就转让的,连坐!法工委:且慢!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法88条、最高法、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股权转让
我是作者我先说。
溯及,或者不溯及,大家不用再吵了。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批复》说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还没到出资期限就卖掉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如何裁定,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最近有关公司法88条第一款的事突然被热议,热议主要围绕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当年还没到出资期限就卖掉股权,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们,还该不该对公司现在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该不该溯及既往的问题。
该不该溯及既往其实是两个问题:
问题一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本身合不合理?
笔者认为合理。
理由是一方面注册资本认缴制给创业者带来了投资门槛大幅降低的便利和期限利益,另一方面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对等保护,给予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持续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也是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法律原则之体现。法律的智慧在于平衡,平衡维系生态。
问题二
该不该溯及既往?
笔者认为不该。
笔者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立法漏洞,不是立法者思虑不及所致,因为翻开域外公司法很容易找到此类情形的规定。因而更像是立法者为积极响应国家号召、投身市场经济建设的企业家和投资者而默许的创业容错机制。从法律自身逻辑而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毋庸置疑。但从经济建设的现实状况出发,2013年开始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大干快上以期立法促进市场经济建设,2024年新公司法完善后补充规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立法技术之精湛与严密今非昔比。溯及既往固然是一种漏洞补足,能让法律规则更严谨。同时也是以新法的严密程度来“倒查式”的追究十余年来的运动式创业投资行为。细细想来,确实为执行难增添一个化解渠道的同时,也未尝不是一种对过往的求全责备。但基于对债权人的对等保护,诚如最高法的《批复》用意,不可一刀切的同时又不可一刀也不切,刀要切的公平公正。
相比直接参与热议的话题,其实我更喜欢围观。但这次我要参与了,因为看了很多关于88条的文章和话题,感觉大家都是就事论事,很少有人刨根问底。我觉得作为一名法律人不能只蹭蹭热点,蹭蹭流量就完事了,应该深度去剖析这个问题的实质,这样才能还读者一个来龙去脉的说法,不辜负读者的阅读时光。好了,搬好凳子,请允许我娓娓道来……
SHUREN LAWYER
一、万千创业者共同堆叠的历史缩影
2014年开始,国家开始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希望能激发中华民族的创业精神和创新基因。
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旨在“通过打造‘双创’升级版,进一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大幅降低创新创业成本,提升创业带动就业能力,……实现更充分就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之后,各省市纷纷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推动该文件在全国各省市的落实。
立法呼应国策。公司法2013年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首期缴纳比例,取消缴纳期限的限制等等,切实做到“进一步优化创新创业环境,大幅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政策推动现实。政府层面,各地的政府平台公司下属的孵化公司、众创空间、创业投资基金等纷纷设立,至今蔚为大观。民间层面,大学生创业、科技人员创业、农民返乡创业、军人自主创业、巾帼创业等等,一时风起云涌。
肉眼可见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了创业资本门槛,提供了立法和司法上的有力支撑。
延续至今,我们依然生活在这段历史的庇荫之下。
SHUREN LAWYER
二、创新下的隐忧:
股东创业成本降低后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
不可否认,认缴制对降低创业成本,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居功至伟,对创业者友好的同时,认缴注册资本的金额和实缴期限的浮夸,无疑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构成冲击。比如债权人与一个认缴注册资本1亿元,但是实缴资本为零的公司进行交易,如果公司届时无力履行,债权人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如何保护?尤其是股东未实缴到位的情况下,将股权悉数转让,退出公司经营,股权屡次转手至现任股东后也未能实缴到位,公司对债权人违约且经强制执行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已经退出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成为债权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
SHUREN LAWYER
三、开启制度漏洞的填补之路
对此问题,最高法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制度漏洞填补,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填补漏洞的规则本身也有漏洞。
没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作为补充漏洞的《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由此,该情形成为新的漏洞。
再接再厉,2024年新公司法的修改填补了该漏洞。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为配套新公司法的实施,最高法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终于,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更进一步将该规定溯及既往。在时间上,不但完善了未来的规则体系,也填补过往的规则漏洞。法律人将《规定》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既往称之为“空白溯及”。
SHUREN LAWYER
四、最高法和法工委意见相左
《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将没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溯及既往。把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没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漏网之鱼,将要捉拿归案。然而!这时法工委不干了,说“且慢”。
12月22日,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三是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能否溯及适用的意见:
“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最高法说:好的,我马上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公布并施行法释〔202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本文余处简称《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SHUREN LAWYER
五、溯及和不溯及究竟有什么不同?
实务视角下,新公司法及《规定》对比《解释三》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不同:
SHUREN
(一)
责任主体无遗漏
没到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
《解释三》并未明文规定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其第十三条规定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未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因此,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通常会主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理由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比如案号为(2023)粤2072民初16665号的案件中,当事人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规定了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应得到支持。”
再比如案号为(2024)新31民终2245号案件中,当事人抗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时足额”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期限要求,也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出资期限未到,就不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作出类似抗辩的案件不在少数。根据实务经验可知,《解释三》的条文表述,从严格的文义解释和认缴注册资本制下股东期限利益应当受保护的法理逻辑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这一主体范围,确实很难通过遵循严格逻辑推导过程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包含在内。
为弥补这一法律规则漏洞,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条文表述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明确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纳入责任承担主体范围。
显然,这样的漏洞填补还不能满足最高法的工作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院的态度:不但适用将来,也要溯及既往。之前的漏网之鱼一条也别想跑。
SHUREN
(二)
责任形态不同
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形态由连带责任变更为补充责任。为了便于理解,类似于从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一般保证责任。
根据《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缴纳出资行为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上,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类似于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就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类似于转让人为受让人缴纳出资的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SHUREN
(三)
措辞更严谨,“股东”表述为“转让人”
《解释三》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表述为“转让人”。从“股东”表述为“转让人”有什么差别呢?看似一样实则不一样,咬文嚼字,就会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股东全部转让所持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身份,是否还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呢?《解释三》能否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呢?
从文义解释来看,承担出资责任需要两个条件,一个是行为条件,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一个是主体条件,即身份是股东。当事人称,我固然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我已经转让股权了,不再是公司股东了,不满足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个问题不是笔者刁钻臆想而来,而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事项。比如案号为(2024)宁01民终2534号案件中,当事人抗辩称“2023年3月20日霍某某已经不是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不能适用未到认缴期限股东加速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不是公司股东霍某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等等。
更加具体而且常见的实务问题是,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经常是辗转不停地多次转让,比如第一任股东转让给第二任股东,第二任转给第三任,第三任转给第四任等等,各任股东均未实缴到位。因此出现一个局面:现有受让方有多人,受让方的前手也有多人。在此情况下,现任受让人之前的“各种前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按照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历任股东均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将承担责任的主体表述“转让人”,而不再表述为“股东”,可以将以往历任转让股东、现在已经不是股东的转让人纳入责任承担范围。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中提到:“而本条中所说的“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
附带澄清一个小问题:
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各任转让人对作为现任股东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类似于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共同承担呢,还是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的逐级追溯而上承担责任呢?
有的最高法法官的态度倾向于后者。
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中提到:“丁就是本款所述的‘受让人’,而甲乙、丙三人都是本款中所述的‘转让人’。丁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直接前手丙对受让人丁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丙不能足额出资的乙承担补充责任;乙依然不能足额出资的,甲承担补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刘贵祥在其《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中提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前文在支持逐级追溯的情况下,为免诉累,还提供了一个执行程序中的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的解决方案。非常贴心!
SHUREN
(四)
举证责任不同
直接看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本条规定虽然在责任承担方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没有进行实质变更,但两者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以及长期司法实践,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根据本条规定,股权受让人主张自己免于承担责任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举证责任的这一变化,可能导致实践中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提高。”
SHUREN
(五)
能否追偿不一样
《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人为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并无规定转让人的追偿权。有赖于新公司法未来司法解释来填补这一漏洞。参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逻辑,转让人为受让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向受让人追偿也是应有之义。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SHUREN LAWYER
六、到底要不要溯及呢?
SHUREN
(一)
溯及既往会咋样呢?
如前所述,溯及或者不溯及,差别就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还没到出资期限就卖掉股权的股东,而且不再参与公司经营,要不要对公司现有债务承担责任。一旦溯及,则可以“倒查”威力无比,伤害也在所难免。
溯及既往之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当然一般仅是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才可以。经笔者检索发现已经有11个案件引述《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综观该等案件,大部分的裁判结果显示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被判决承担补充责任。
选择一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参阅。案号:(2024)苏03民终4488号
案号为(2024)苏03民终4488号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李某、刘某对寅公司新增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未进行实缴,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二审改判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时,何某某认缴增资234.1万元、李某认缴增资427.8万元、刘某认缴增资988.1万元,认缴增资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何某某、李某、刘某将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田某某、乙公司后,田某某与乙公司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何某某、李某、刘某作为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溯及既往之前,在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的案件中,“何某某”并未被判决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彭某对某芯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至2037年12月31日前,并于2021年将案涉股权转给关某,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综上可知,案号为(2024)苏03民终4488号案件中的何某某、李某、刘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确实是因为最高法溯及既往的《规定》,导致由原来的无需为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乾坤转换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关注的问题是:“何某某”作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时代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代表,与其境遇相仿的投资者不在少数。这一溯及既往,将会对祖国大陆许许多多的“何某某”产生怎样的震撼?!
SHUREN
(二)
溯及既往有法律依据吗?
早已隐入尘烟的“何某某”们该不该受到震撼?该不该作为漏网之鱼捉拿归案呢?有法律依据吗?
同样的法律条文,不同的适用意见。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答复称本次溯及既往即严格遵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第一,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适用的效力。……《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实质性修改、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
同样的司法解释,同样的《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法认为溯及既往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工委认为溯及既往不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虽然两者意见不同,但法工委说的算。
SHUREN
(三)
溯及不溯及的争议问题
各方对此溯及既往合法或不合法的理解和争议纷繁。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归纳为两个问题,一是填补法律漏洞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有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关于以上两个法律专业的问题,虽然现在很多文章都表达不同观点,但实质上,法工委、最高法以及相关部门、专家等,在《规定》的调研、论证、审议等出台过程中,其实已经达成主流意见了。因此继续讨论溯及既往的合法性意义不大。
正如署名为高晓力、麻锦亮、丁俊峰的《<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出台过程:
2024年4月,起草小组多次召开了内部论证会和专题调研论证。其中,专题调研论证特别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公司法执笔人林一英同志、北京大学蒋大兴同志等公司法领域专家学者,部分省高院审判一线的骨干力量参加,充分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
5月,起草小组多次召开内部论证会对《规定》讨论稿进行完善,经充分讨论,形成讨论稿第八稿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证监会5单位征求意见,向立案庭等院内9部门征求意见,向各地高院征求意见。
6月,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外部征求意见单位、院内相关庭室、各地方高院的反馈意见,充分吸收相关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邀请立案庭等院内9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展开专题研讨。会后,起草小组认真研究上述部门修改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规定》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
由此可知,不能不说《规定》的出台是相当审慎的。
那法工委为何会喊停呢?
笔者揣测,应该是实施效果引起轩然大波,不得不叫停。比如网传四川省高院执行局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要求暂缓执行,待最高法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法工委叫停,主要理由不是溯及既往的合法性判断有所反复的问题,而是司法政策权衡取舍的结果。当年号召“双创”,国家给政策、地方给扶持、公司法给注册资本认缴制……一系列组合拳多年操作下来,泱泱大国上,不知道产生了多少早已隐入尘烟“何某某”。而如今,“何某某”在当年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一夜之间将根据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被拉回到审判庭,不得不说,对当年的“何某某”而言,以现在完善细密的立法规定来要求当年响应国家号召的创业者,未尝不是一种苛责。
SHUREN
(四)
溯及不溯及的争议止息
最高法根据法工委的要求,出台《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个批复出台后,围观讨论溯及不溯及的群众也该洗洗睡了。
最高法不再溯及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就能说明溯及既往没有正面意义的吗?不是的,执行难是人民法院的课题,也是中国司法的一大难题,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在客观上确实拓宽了执行渠道,对债权人多一个保障,有助于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尴尬状况。同时也是对认缴注册资本制度的有力维护,认缴注册资本制度给股东创业创立制度空间的同时,也需要平衡保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和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
在法律价值的视角下,审视溯及既往立法的合理性。
其一,站在法律制定和适用的角度,溯及适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理逻辑。
其二,站在司法政策取舍的角度,选择溯及对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关系稳定更有价值,还是选择不溯及对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关系稳定更有价值。
法律有法律规则的逻辑,经济有经济运行的逻辑,社会有社会稳定的逻辑。
在法律规则的制定上,需要在原有法律逻辑中找到规则的合法性根据,从而达成法律逻辑的内在自洽。更需要在法律施行效果上,法律的逻辑能够与经济的逻辑和社会的逻辑相融洽并且有增进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对现有经济和社会的适配上,在法律领域的问题表达为不能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空白溯及作为一种漏洞的填补,本身就会对既往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带来冲击。立法者需要在填补法律漏洞的严密性和法律预期的稳定性之间寻找一种可以对当前营商环境带来良性促进的动态平衡。另一方面体现在经济和社会运行的增进上,在法律领域的问题表达为注册资本认缴制通过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突破,带来创业者投资门槛降低和期限利益、激发市场活力等正面效果;作为硬币的另外一面,突破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后,为制衡股东低成本创业所引致风险而设立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仍应当承担对受让人缴足出资的一般保证责任,也是一种对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质言之,新公司法在天平的一端让股东享受到更低资金创业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在天平的另一端给公司和债权人一份来自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实缴出资提供担保责任的保障。多一项风险,就多一份保障。其实,在全局的视角下,溯及不溯及远远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的问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不难也不大。它更是一个法律规则如何影响营商环境的系统性问题。
SHUREN
(五)
新的争议又来了
“一波还未平息,一波又来侵袭”
最高法的《批复》会不会成为恶意逃废债务的股东的免死金牌呢?
不会。因为《批复》说了,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何某某”要不要承担责任,又回到了各地法院裁判不一的不确定状态。“何某某”们和他的债权人在法庭上争吵更大声了。
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何某某”们的判决有两个有意思的现象:
没有溯及既往的《规定》之前,审判实践中,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早有发生,而且多有发生,虽然判决结果各异,但依然存在有法院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有的法院通过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加速到期来实现追加被执行人的目的。
比如案号为(2024)宁01民终2534号的案件,法院通过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符合应当破产但未破产的情况,满足突破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条件,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霍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出台溯及既往的《规定》后,也并非所有的法院都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案号为(2024)豫16民终5053号的案件,法院认为“李某梅是某己公司一人股东,认缴出资日期是2028年11月10日,其2020年11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其是以0元的价款转让的股权,未从中获得利息,在某乙公司正常经营,没有债务。李某梅对后来某戊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以上两点,可以预测的是,即使最高法已经作出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也不能直接认为帮助恶意逃废债务的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逃脱资本充实的法律责任。
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例库号:2023-13-2-161-005),前手股东戴某、杨某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戴某、杨某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天下所有“何某某”们并不能心存侥幸。
尤其是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渠道股东、技术股东、接受股权激励的股东等等,这些股东基本共同点在于持股比例低、在公司无话语权、有一定渠道或资源优势、承担具体业务或管理职责、自身偿债能力有限。这些人如果被追加为执行人,往往是对其家庭和个人的灭顶之灾。因此,笔者真心建议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同时,笔者建议在新公司法下,未来收购股权和受让股权,也要对未实缴的股权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