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对补偿不满没签字,就被责令交出土地,合法吗?
集体土地征拆过程中,被征收人还没和征收方谈好补偿安置,就收到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这样的情形在过去一些年中并不鲜见。
一旦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就只能交地拆房子?法律可不是这么规定的,而且《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也不是说发就能发的。
那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啥?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和新诞生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究竟有啥区别?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家看,“责令交出土地”是要在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才可适用的。一要当事人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二要这一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
那么试问,仅因对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项目、数额等不满而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腾房,叫不叫“违法”或者“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呢?
显然算不上。拆迁律师曾多次指出过,签约还是不签约,那是被征地农民的权利,被征地农民没有必须签约的义务,所谓的“钉子户”“滞留户”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
这样一分析大家思路就清楚了,责令交出土地看似来势汹汹,实则是要受到严格限制的,不能逮谁跟谁责令交地。
回到《条例》的规定中,《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适用需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
1、适用前提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的一位作者在其文中提出了如下观点:
存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从客观上看,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指存在非法占地、破坏耕地、非法买卖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用途管制、征供地、土地确权登记、执法监督等强制性规定。
阻挠国家建设征地是指使用围墙封闭、协同亲友员工值守、继续生产种植等方式占有土地,或者在国家建设重要工期节点前拒不拆除房屋的。
此处,就要和被征收人若是合法占有土地房屋,因对拆迁安置不满或正在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进而拒绝、阻挠房屋拆除的情况作好区分。
2、决定主体
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政府。
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修订后该决定的作出主体得到了提升,明确为县级以上政府。
实践中在征地领域非常活跃的乡镇街道、村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均无权作出该决定。
3、执行主体
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以上政府最多只有决定权,没有执行权。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要依法对申请条件予以审查,再决定是否予以强制执行。
综上,不难看出法律对征收方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这一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严格明确的。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关系。
但是,在实践中,征收方往往采取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二者合一的做法。而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适用条件明显较低,即只要征地所涉及农户大多数已经签约(大部分地区规定签约率为90%),县级以上政府就可以对个别未签约的农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进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是新法修订后才出现的新行为。在今后的农村征地实践中,其适用频率将会明显高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它的地位相当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征收补偿决定,同样是能够指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根据浙江省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二选一”的关系,出现了一个就不需要出现另一个。
但也有一些省份似乎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做了不同的解读,认为这二者是先行后续的关系,即县级政府需要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人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再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最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拆迁律师认为,这两种理解上的差异将会对征地最后的程序产生直接的影响。被征收人一定要根据房屋、土地所在省市的细则规定确定权利救济方案,宁可按“二选一”去准备也不可盲目认为对方会两个都做。把困难考虑得充分一些,永远不会有错。
当然,征收方一旦作出这两份决定之一,就意味着留给被征收人的时间不多了。征收方往往依仗自己的地位优势,钻被征收人法律意识淡薄的空子,威逼利诱,不择手段地拆房子以达到推进征收工作进度的目的。
此时的被征收人一要重视,二不可慌乱,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的通盘规划下选择复议或者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围绕补偿安置的项目、对象确定、标准、方式和无证面积的认定等关键性问题充分提出主张,才能在征地程序的尾声阶段为自己争取到更好的结果。这里的程序一定要在律师的帮助下去提,切勿仍尝试自行维权,否则后果将会是十分严重的。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的这位作者指出,在新法下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补偿安置也不再是其必备内容。循此思路,对其诉讼救济该怎样开展,也是专业律师和当事人需要共同摸索、确定的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