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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处理不当面临天价罚款?法院:违法!

430 观看 2024-11-27

引言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今天这期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王威律师以及王一帆律师办理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正是与污染物处理有关,虽然涉案企业未能遵循上述法律规定造成污染,但是行政处罚仍应当依法作出,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遵循相应处罚程序,否则,即便被处罚的企业确有过错,处罚决定依然会被确认违法!


l 案情:因危险废物处理不当,公司面临天价处罚

A公司将案涉危险废物露天堆放在车间外面的围墙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致上述废物中的废切削液滴落至地面后,通过围墙缺口流至厂界外的泥地及路面,造成了一定污染。

该市生态环境局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某公司露天堆放危险废物并导致环境污染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罚款金额高达六十万元。虽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公司负责人龚先生却深感委屈,明明其他企业也存在类似情况,怎么单单只罚我一家?加之公司违规行为确实事出有因,六十万的处罚是不是太高了?

针对这一情况,A公司委托了在明律所王威律师团队的王威律师和王一帆律师,来处理这一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发现A公司虽然存在一定违法行为,但是无论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均未达到需要处罚60万的程度!一番解答令A公司负责人龚先生倍感安心。

律师指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考虑到公司的行为虽有过错,但是否达到了应当受到如此高额罚款的程度有待考证,同时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涉案处罚决定有效与否的重要衡量依据,律师将通过上述方案以确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 执法程序失误,导致处罚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需要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确实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如果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而律师首先指出的就是这个“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应当进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的情形。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召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如只有一位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组织科室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集体讨论的,则属程序违法。故无论采取何种集体讨论形式,至少需要两名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案涉行政处罚显然不满足上述条件!

其次,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考虑“主客观相统一”的行政法原则,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基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综合考量。

A公司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从东莞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检测报告来看,公司使用的切削油对环境的影响微乎其微,即使有污染,也是程度非常轻微的。此外,考虑到污染的发生部分是由于公司的疏忽以及极端天气的影响,公司并无违法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客观危害。公司在认识到问题后,态度诚恳,整改措施到位,这些都应当作为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司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后果,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可能会导致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

更不用说,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执行处罚时似乎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在同一园区内,有些工厂直接将废水排放到下水道,却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这种做法可能会引起公众对执法公正性的质疑,并可能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损害!

最终,法院采取了律师的法律意见,最终判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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