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过失或重大过失受伤能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法明确全国统一参照判决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40 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劳动局认为甲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乙公司认为因乙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甲事发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甲已不属于公司职工,也不是在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劳动局在 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劳动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2.“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甲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乙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甲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甲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3.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甲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
实务思考
1.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劳动者享有工伤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55 条规定,劳动者有权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0)视同工伤: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以上情形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劳动者存在过失、重大过失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沉默”是规范性沉默,有规范性意义,意味着劳动者的过失、重大过失不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实际是正确的废话,同时因该正确废话的存在引发诸多争议。为什么是正确的废话?“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实际已经包含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意思。描述一个事件,需要说明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和结果等 6 个要素,同样工伤之所以能被认定为工伤需查明前述 6 个要素均与工作有关联,事件的任何一个要素没有关联,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甲是在受领导指派去接人取车的路上摔伤,摔伤地点尚在甲所在公司园区内,尚不属于外出,尽管摔伤地点不是通常意义的办公室、车间等场所,但摔伤地点是在甲完成开车接人工作的合理路线内,该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