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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能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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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9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某银行辩称其在梁某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已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催收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责任的连带性,应视为某银行已经向秦某做出了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某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仅能及于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所以,某银行向保证人陈某、顺通运输公司的催收不能视为向秦某行使了权利。因此,对某银行的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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