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检讨15.“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概括授权”观点错误
“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概括授权”观点错误
一、裁判观点
(一)(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
“首先,张某并未证明案涉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即便如张某所称农商行鹿城支行存在使用空白格式《保证合同》且未告知二人主债权金额的情况,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
(二)(2020)最高法民申5986号。
“即使《保证合同》的内容在B公司签字盖章并交给相对方时担保金额处为空白,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认定为B公司授权相对方填写相关内容。”
(三)(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宏远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宏远酒店的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宏远酒店应具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总的签名、利率虽然是事后添加,但也不影响《借款协议》的真实性。”
(四)(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
“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对方在合理范围内填写的条款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二、问题说明
以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概括授权(无限授权)”观点因最高院的特殊地位被持续传播,对司法实践具有实质影响。本文认为:
1、“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概括授权(无限授权)”观点错误;
2、“空白合同上签字”问题的处理原则:相对人在签字后单方补充的内容对签字人无约束力;根据证据规则确认争议条款是否单方补充。
三、“视为概括授权”观点错误。
(一)授权与代理。
1、授权,指代理权授权。授权关系处理的是代理关系中的三方主体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授权人(被代理人)、被授权人(代理人)何者对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责任。存在授权(包括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代理人不承担(《民法典》第162条);不存在授权由代理人根据过错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不承担(《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
2、空白合同签字争议中,“签字人”与相对人通常即为合同主体,并不涉及三方代理关系。因此,授权关系是否存在不适用通常情形下的空白合同签字问题处理。
3、有效自我代理的排除。根据《民法典》第168条的规定,若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自我代理有效。问题是,在“签字人”与相对人确定为合同主体的情形下,“签字人”授权相对人决定合同条款内容违反交易常理,无法作同意自我代理的推定。
(二)“概括授权”推定显失公平。
1、甲作为买方与乙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价格一栏为空白,乙事后填写“每克600元”(合同签订时时产市场价为400元)。
2、甲承诺对丙所欠乙债务提供担保,但仅其签订的《保证书》仅填写债权人与担保金额,主债务人处未填写;乙在丙还清债务后在主债务人处填写为丁。
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概括授权”观点成立,乙填写的任意内容都对甲有约束力。这一结果显然不公平,不可能为社会接受。
以上,最高院诸多裁判文书认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概括授权(无限授权)”说理不当,无法成立。
四、“空白合同上签字”问题的处理原则
“空白合同上签字”问题的实质是相关合同条款对签字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相对人事后单方补充的条款对签字人无约束力。
合同纠纷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未经双方当事人经由一致同意(要约、承诺程序)的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无法律效力。因此,如果相关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签字后单方添加,则不能确认签字人同意该条款,对签字人无约束力。
(二)是否单方添加的事实认定规则。
相关条款是否相对人在签字后单方添加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事实认定规则进行判断。主要应考虑的因素如下:
1、时间顺序。若可确认相关条款的形成时间晚于签字时间,根据逻辑即可认定为相对人单方添加;若可确认相关条款的形成时间不晚于签字时间,根据日常经验法可推定“签字”是对相关条款的确认——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事由由签字人承担举证责任,也与本文讨论问题无关。
需指出的是,如果相关条款系由签字人手写形成,即使书写时间晚于签字时间,也应认定为签字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或明确,对其具有约束力。
2、如果时间顺序不能确定,应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合同履行情况,签字人对签字原因的解释合理性,相对人对合同签订过程陈述的真伪及合理性,补充内容在书面合同中的位置,合同签订份数及签字人是否留存原件等。应指出的有两点。第一,作盖然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对价关系是否显失公平,签订人签订确认与其无利害关系或显失公平的条款不符合生活常识。第二,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主张并非“事后添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后添加”为被告反驳行为(《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