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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醉酒驾驶致人损害时聚餐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99 观看 2025-01-10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5日20时,王某宏驾驶摩托车(后载妻子刘某娥),碰撞行人胡某龙,造成胡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宏醉酒后(98.24mg/100ml)驾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某龙、刘某娥无责任。


事故前,王某宏与刘某娥在其女婿余某胜家吃晚饭,王某宏一个人饮酒。饭后王某宏要骑车回家,余某胜有过劝其不要走的行为及送其回家的提议,但王某宏说其头脑是清醒的,坚持要走,余某胜遂听任王某宏骑车带刘某娥离开,途中发生事故。


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胡某龙所受损失共计1363936.05元,中国人保岳西支公司已支付100000元,王某宏已垫付81320元。


法院审理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娥、余某胜是否应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对王某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某宏醉酒驾车未予劝止,并乘坐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胡某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某宏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他人。余某胜对王某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或另行安排代驾等保护措施,听任王某宏醉酒驾车,终致胡某龙受伤。余某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某龙受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应对胡某龙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余某胜招待岳丈喝酒乃人之常情,其对王某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过错相对较小。


本院根据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胡某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由王某宏承担75%,余某胜承担5%,刘某娥承担20%。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胡某龙主张余某胜、刘某娥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判决:胡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3936.05元,由中国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0元),由余某胜赔偿68196.80元,由王某宏赔偿940591.4元(已付81320元),由刘某娥赔偿235147.85元。


【案件索引: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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