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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4条“入库”规则的思考

324 观看 2024-06-14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从交易法的角度来看,债权人肯定不愿意实施入库原则,因为自己干的活,根本不愿意被其他债权人占便宜。而,从新法54条的文义解释来看,要求的是股东向公司缴纳。除非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新的规定,否则如入库规则必定是交易法向组织法的重大让步。
目前理论界主要观点汇总如下:
1)明确的入库原则,即股东向公司清偿,而不是向债权人清偿。例如《公司法释义》法制出版社。《公司法评注》李建伟,法律出版社第231-236页。
2)有条件的不入库。除股东出资债权被执行,保全,或者该股东进入破产程序外,可以向债权人清偿。但是该观点实际上借助破产法等例外规定,做了反向排除。很多观点援引民法典537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问题在于,代位权制度是否当然应该适用在公司制度下,最高院67号指导性案例就指出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股权转让。
此外,代位权制度的根本在于债务人怠于向相对人提出诉讼,而一旦债权人诉讼,同时公司也诉讼,这个逻辑下的向债权人单独清偿的要求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关于加速到期和债权执行制度的借用可否解决债权人单独清偿的需求?
民事诉讼法第499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执行到期债权的基本做法是: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履行通知一般会载明15天的期限,次债务人在该制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中止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15天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还可以依据申请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
实际上,只要次债务人(民法典后改称相对人)有异议,该项制度同样无法解决问题。
从效率角度考虑一般认为:
债权人提出诉讼债务公司+符合加速到期条件
程序上:诉讼保全+执行冻结股东出资债权
股东如果没有异议则顺利执行
股东有异议则债权人提代为诉讼(收取债权)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范围内让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目前上述公司法实体法同程序法相结合的路径,似乎是最佳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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